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聲-83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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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于雍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余忠益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7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于雍憲與證人郭俊傑並不認識,其於停車場與證人郭 俊傑碰面,係要向其收取博奕款項,故約在隱密地點交付。證人郭俊傑既已於偵查中具結,自承是因販毒而供出毒品上游,對聲請人而言是屬敵性證人,衡情聲請人自無與之勾串之可能。本案既已經起訴,代表檢察官已掌握本案事證,不能僅以聲請人未全盤認罪、所述與證人證詞有出入,即謂聲請人有串證之虞。 ㈡、聲請人有配偶及幼子需照料,絕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聲請 人之前雖係以假名承租房屋,然不能執此認有逃亡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而聲請人係於同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業據本院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章無誤,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原處分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係以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常伴隨有逃亡、串證 之高度可能,聲請人供詞反覆、與證人證述有出入,且聲請人以假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足認聲請人早已預作脫罪安排,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可能,再經衡量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認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五、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認聲請人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有證人郭俊傑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扣案毒品暨鑑定書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並衡以: ㈠、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與聲請人自學生時期即認識,有7、8 年交情、並與聲請人共同另涉犯對李昱宏妨害自由案件(偵61475卷43頁),可見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2人交情匪淺。惟聲請人對於本案案發當日係何人指示其前往停車場與證人郭俊傑碰面,於偵查中供稱:鄭宇翔沒有指示我到場(偵61475卷第172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先供稱:是一位做博奕的朋友請我拿錢過去給證人郭俊傑,我不知道該朋友的本名、該朋友是LINE的朋友介紹的、我刪掉了云云,嗣經法官追問,聲請人才坦承該朋友其實即係共犯鄭宇翔(訴174卷第36-37頁),可見聲請人意圖掩飾本案共犯鄭宇翔涉案事實,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及共犯刑責,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㈡、觀諸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共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304號妨害自由案件(偵61475卷第234-235頁),被訴事實係:其等先派人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盯哨,待見被害人出現後即通報其他共犯到場,以優勢人力拉扯、押解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就其與證人郭俊傑在停車場碰面,究係為了收取賭金或為毒品交易既有爭執,復參以證人郭俊傑於偵查中亦證稱:共犯鄭宇翔知悉我的住處等語(他11560卷第18頁反面),則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以盯哨、拉扯、押解等類似手法,影響證人郭俊傑以作出對自己及共犯有利之證述,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 ㈢、聲請人自承與共犯鄭宇翔以須付費之「R2」軟體聯繫(偵6147 5卷第172頁),依辯護人庭呈之「R2」軟體介紹,該軟體標榜「12小時刪除訊息;即使手機被拿走也無法破解;無實名制,任何人都可以購買」(訴174卷第49頁);聲請人另自承係找他人為人頭為其承租房屋,自己則以假名擔任保證人,該屋嗣用以藏放本案扣案大量愷他命(訴174卷第39頁),可見聲請人係心思縝密之人,並深諳隱匿自己身分、逃避查緝之手法,本案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運用上開手法以隱匿行蹤、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自然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 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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