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4-聲-85-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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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梁偉丞 具 保 人 蕭皓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皓云因受刑人即被告梁偉丞(下稱 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工字第25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2年度執字第10461號案件執行中,經聲請人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6紙、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