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聲-856-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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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簡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簡俊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且經本院於檢送聲請書繕本並再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亦表示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所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施用毒品案件,係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均係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以上開各罪中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