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4-聲-862-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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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妤瑄以自己名義(即限以張妤瑄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 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妤瑄(下稱被告)現於任職 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擔任營運長,因受邀前往日本參加美容博覽會,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被告得短暫離境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裁定自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1日、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參展單位線上訪客註冊完成資料、電子機票收據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被告部分已於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宣示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為確保其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其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被告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被告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被告遵期於同年5月1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50萬元,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