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聲-86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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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另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95日)。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②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112年6月10日6時14分許、同月26日9時28分許 ②112年7月15日7時50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94號 112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94號 113年1月23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4日9時59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113年9月25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8日1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113年11月20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 2.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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