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聲-86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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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銓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銓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銓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家中誕有一子,目前孩子5個月,本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希冀早日回歸社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顏銓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10/07 111/10/08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4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判決日期 112/11/07 113/07/29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0 113/09/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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