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聲-868-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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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家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家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家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灰底部分是本院更正補充的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7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3罪的犯罪態樣、罪名、侵 害法益均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非難重複性普通,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