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聲-871-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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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奕辰 具 保 人 李春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菊因被告劉奕辰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8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奕辰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准予具保20萬元, 由具保人李春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