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聲-877-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嘉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毓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於民國1 13年9月中因蕭宇辰介紹,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龍哥」,始於在柬埔寨期間應允「龍哥」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9月18日返臺後次日始開始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小帥」協助確認收水手及話務手上班狀況並結算當日金額,再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除9月中旬在柬埔寨當地以現金方式收取「龍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薪水外,未曾實際經手金流。被告僅與蕭宇辰認識,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龍哥」、「少帥」、「小帥」之真實身分,被告就所涉113年9月19日以後之詐欺犯行均已全盤托出,並無包庇其餘到案或未到案共犯之情,所述亦與相關非供述證據、蕭宇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供述並無不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存在任何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尚有部分成員未到案、未來仍需傳喚證人之客觀程序事實,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㈡聲請人本案被訴犯行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13所載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罪嫌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前,卷內亦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前存在任何詐欺犯行,原羈押處分認定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並據以推論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非無違誤。況聲請人於臺灣有穩定之住居所,過去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事實存在。至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多僅為探視在廈門工作之父親,實不具有非循正軌管道出境之能力,不能僅以被告之父親於廈門工作,即斷定其有境外生活能力及逃亡之虞。被告自小即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父母年事已高,祖父患有淋巴癌,祖母亦曾進行心臟手術,被告積極致力於照護事務,逃亡之可能性非高,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㈢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固有29人,然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 期間計算,實際上相關之被害人僅有5人,被告亦表示希望能有機會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未有任何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對其行為有所警惕,再為相關犯行之危險已大幅降低,自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甚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全數工作皆以飛機帳號及群組進行,就蕭宇辰以外之集團成員身分均不知悉,亦無接觸過任何被害人或集團成員,被告就所涉犯行亦已就其所知坦誠相告,並無袒護任何未到案共犯之情,聲請人重回該詐欺集團、再為犯罪之可能性均大幅降低。綜上,聲請人並無勾串、滅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又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然被告已坦承犯罪,就其自身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詳細說明,本案已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追訴被告之犯行,被告亦表明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顯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並無任何規避審判、執行程序或刑事責任之傾向,至後續將傳喚證人之程序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相關重要證據亦已遭扣押,並無滅證之可能,若命聲請人提出足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應足以對被告產生足夠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亦請變更原處分,酌定適當之保證金供聲請人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於114年2月27日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稱其父親長期在廈門居住,是其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且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本案就被告是否涉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5所示犯行部分,可預見尚須傳喚證人蕭宇辰或其他涉案之人,被告與共犯中之「龍哥」、蕭宇辰曾有聯繫,而「龍哥」尚未到案,蕭宇辰雖已到案,然其於偵查中曾一度翻供,供稱不認識本案被告,是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又被告於為警逮捕前有將飛機訊息刪除之行為,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且本案涉及之被害人共29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工作內容、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社會秩序之維護、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事項,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均無法保障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包括共犯之證述、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資料、蕭宇辰持用之行動電話中飛機對話紀錄翻拍擷圖、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相關面交收據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足見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歷次所述內容多有差異,與證人蕭宇辰等人之證述及客觀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是就被告是否涉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部分,相關事證確實仍待釐清,再觀諸證人蕭宇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中就關於被告或「小帥」涉案情節部分確有語帶保留、避重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行次數眾多,復有部分涉及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自可預見將來若受有罪判決,須執行之刑度應屬非輕,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自陳父親長期在廈門居住、工作,足認其有在境外滯留不歸之資源及能力,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㈢又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涉及詐欺犯罪,佐以被告自陳於本案中係以10萬元之報酬擔任計算薪水、監控收水及話務手工作情形之「控盤手」工作,足見其並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遠離犯罪集團,反而進一步從事更高層級之詐欺工作,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詐欺集團均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而現今通訊軟體之登入方式多端,亦不限於同一行動裝置,是縱被告先前持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其僅需以特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即可重新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有和解意願並已斷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等情,主張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亦非可採。㈣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時間橫跨113年5月至9月間,被害人人數多達29人,受詐交付款項部分數額即高達3千9百餘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現仍否認涉犯其中絕大部分之犯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要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