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聲-8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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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勇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勇守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勇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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