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聲-885-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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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莊詠勛 具 保 人 姜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姜儀因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出具20萬元 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釋放(112年刑保工字第364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少年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兼經辦登記卡)、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橋頭地檢署對具保人之住所送達執行通知,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前開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通營帝國住宅大樓之管理員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橋頭地檢署命警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乙○○貞庚113執15352字第1139155968號函(稿)1份、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岡山分局114年2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410200號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又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一情,復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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