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聲-898-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巧羚 受 刑 人 黃政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巧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巧羚(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黃政 淳(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64號執行案件,向受刑人之住所為傳喚、拘提,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所之情形,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新北地檢署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所之情形等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現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仍在外逃匿中,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