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聲-9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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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禹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禹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禹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禹成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共2罪,業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參以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曾表示對於法院之定刑並無意見,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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