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聲-91-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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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陳一畯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