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聲-93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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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渝憲 具 保 人 張勝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勝堯因被告丁渝憲犯強盜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刑保字第19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具保 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會,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既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囑託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刑保字第192號)、上揭判決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具保人雖自111年11月13日起即入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亦已發函至監所予具保人,通知其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給予具保人得以通訊方式通知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機會。依首揭之說明,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故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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