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聲-932-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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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嶸 具 保 人 胡宏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宏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胡宏玉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秉嶸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363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胡宏玉因被告李秉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  ㈡嗣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058號辦理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至署報到,上開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2月23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郵寄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3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且具保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情事,此有上揭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存卷為據。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4年1月21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受刑人之上揭住處所拘提受刑人,仍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經查並未有在監或受羈押之情事,亦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另案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參。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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