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聲-93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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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程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應發還予吳程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程洋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本案犯行無關,未經鈞院諭知沒收,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 洧勝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取回上開第三級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已另行宣告沒收)。(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本院審理後,認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而未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該行動電話3支既未宣告沒收,顯已無留存之必要,且依卷內資料,除聲請人外,亦無第三人對該3支行動電話可得主張權利,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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