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聲-944-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侵占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11、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2月26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3月21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加重詐欺、竊盜、幫助洗錢及侵占等罪,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係於112年6至7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11、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