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聲-95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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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詠順 具 保 人 林德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德豪因受刑人蘇詠順所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4年度執字第361號案件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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