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聲-96-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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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遠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0日 111年11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3/03/26 113/01/1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1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