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聲-97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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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軒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及3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犯附表編號2洗錢防制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再犯附表編號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暨附表編號2及3各罪並均併科罰金部分,且參酌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3至5月間,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罪刑已執行部分(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聲字卷附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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