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聲-977-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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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欄、備註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業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 犯罪之性質相同,均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併考量附表編號2至3、4至5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