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聲-98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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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有罪,雖未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故無從知悉檢察官或被告是否上訴,而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新臺幣29,000元、帳本1本、I 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前開扣押物既經扣押,顯見檢察官認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暫予留存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載其他物品,並無事證證明業經扣押,聲請意旨即屬無據。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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