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聲-998-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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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3號、114年度執字第21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智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佳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曾智佳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2年5月2日18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2月3日23時26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1至2)與交通過失傷害罪(編號3),考量前者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此部分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2.又過失傷害罪與前述施用毒品罪性質截然不同,並且另外 造成他人身體法益的損害,經過本院綜合評價受刑人各犯罪行為發生的時間,過失傷害的日期在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以及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之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