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自-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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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蕭聖擇 (年籍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王雨讓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雨讓與自訴人蕭聖擇為網友關係。 被告竟意圖為其利益與損害自訴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自訴人如身體特徵、性生活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錄自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生殖器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復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非基於法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散布本案照片予他人,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5號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不符,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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