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訴緝-12-202503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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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39號、第5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賢非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可得從事廢棄物清 理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且其明知上情,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委派不知情之司機徐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運載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廢廣告看板、裝潢廢木板等廢棄物至李柏均、李錦文(2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判決)所經營之佑運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私設廢棄物處理場置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徐瑋 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並有稽查紀錄、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指示徐瑋良運載之物為看板、木板等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雖對環境有所損害,然不致對人身產生立即危害,被告係將前開廢棄物交予佑運有限公司私設廢棄物處理場存放,並非任意棄置,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廢棄物,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可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自有可議,惟念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為前開行為,行為僅一,並非長期、大量清除廢棄物,其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輕微,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犯罪後填補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