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訴緝-15-202503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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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石詠駿與黃國書、湯信紳(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負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詠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國書,○○區○○路000巷口:扣得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照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0號0樓: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0號0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石詠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石詠駿等人強押上車,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中,告訴人李○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湯信紳當無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目的;且待抵達上址後,同案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程中,亦無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石詠駿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詠駿與告訴人李○錡素 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剝奪告訴人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人李○錡,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石詠駿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石詠駿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且本案被告石詠駿於監所內收受傳票,出監後卻無故未到庭,經緝獲後始到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屬被告石詠駿所有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彼此聯繫到場妨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