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訴緝-16-2025030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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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T AREE SOM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IT AREE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與P ALA NAM(下稱NAM)、PHOOWANNA THONGKHAM(下稱THONG)、CHAIS-SONG WORATHEP(下稱WOR)均為泰國籍勞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88年9月22日23時20分許,攜帶分別為WOR及NAM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斧頭、鐵鉗及十字起子,由宋沙敲破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巿林口區,下同)忠孝路376巷功達汽車修理廠外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物品,NAM、THONG及WOR則在外把風,尚未得手便為騎機車歸來之陳建誌及陳明彥發現而上前查看,NAM、WOR、THONG及宋沙為脫免逮捕,便分持鐵棍及斧頭攻擊陳建誌與陳明彥,致陳建誌左小腿前部表皮剝脫約5X3公分,致陳明彥右手掌受有約2.3公分之銳器傷,WOR並於逃離現場之際,將手中之斧頭丟向適時前來支援陳明彥及陳建誌之樓燈發,致樓燈發之左小腿受有1公分之割裂傷,聞訊前來之巡邏員警於現場逮捕WOR ,當場扣得鐵斧1把、鐵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並循線於新北巿林口區文化路1段11號麗林國小校舍工地逮捕NAM及THONG,而宋沙則在逃。因認被告JIT AREE SOMSAK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另刑法第80條第1項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有關此部分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 (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告行為前 ,就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期間原規定為20年。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期限予以提高,就此部分修正提高為30年。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雖未提高追訴權期間,但新增將發生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適用之但書規定,是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亦有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JIT AREE SOMSAK行為時所涉犯最重之罪為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2年,但因被告所涉起訴事實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9月22日。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10月17日起訴,於88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17號),嗣本院於89年2月23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21353號偵查卷宗第1頁所示之檢察署收文戳、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8年10月20日收狀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 21535號起訴書、本院89年2月23日89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129號通緝書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9月22日起算,加計其中最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檢察官自88年9月27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9年2月23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4月又26日。另自88年10月17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8年10月20日本院繫屬日,共3日則應予扣除,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年(即法定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14年2月15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