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訴緝-3-2025030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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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十二萬五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鳴(自稱「小張」、「張會計」)、蔡政倫(自稱「小 蔡」,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與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鈞」,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金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文伶個人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共同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云云,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家鳴及蔡政倫。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時地向告訴人 吳文伶取得各該款項,承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去收款時同案被告向偉鈞已遭羈押,他也不知道我會去收款,前面是蔡政倫去收款,因為他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會住在我家,我僅是個人行為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認識向偉鈞跟蔡政倫而已,其他同案被告均不認識,更沒有聯繫過,被告僅是個人行為,且前並無詐欺前科,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政倫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簽立之收款證明(偵62108卷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偵62108卷三第147頁)、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小張」)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83至323頁)、告訴人與「小王」(即同案被告向偉鈞)之對話紀錄(偵62108卷第325至3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股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損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現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項,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稅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跟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新臺幣(下同)36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稱需補足聘請事務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家那邊一起做稅務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111年11月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我記得當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向偉鈞)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在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後來我於11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小張」,於111年1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他,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小張及小王說還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被告就是跟我拿錢的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生基相關產品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有整理列出清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說他是小王。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就是被告。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稅務規劃,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的需求,如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被告有跟我說他們是會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留不會給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我這邊要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名,要帶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被告要我配合一定要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做這些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聯繫不上向偉鈞,都是被告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我們同步進行,我信任被告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給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附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變成被告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被告跟向偉鈞第一次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說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就已經估價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向偉鈞也有跟被告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告訴人就本案係先由同案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再由被告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生基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給被告,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被告及向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2.又參以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約書後並未帶走,而是被告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家簽名,故要由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是衡情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況被告亦坦承其有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甚明,其有與向偉鈞一同前去找告訴人,足認被告及向偉鈞確有共同向告訴人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另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她說 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得,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我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吳文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0,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我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以靈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的錢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我是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害人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鈞,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搭上,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跟吳文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有向吳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法分給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有跟他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蔡政倫聯繫,亦有跟自稱「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契約書,再因被告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處理稅務或節稅為由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相符,另有被告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77至79頁),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甚明,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及向偉鈞共同詐欺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4.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被告)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被告)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被告)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姐 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被告)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一 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被告)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被告)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被告)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被告)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被告)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法? (被告)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被告)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被告)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一 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就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知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被告)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被告)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被告)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被告)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頁)。 同案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 容略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與向偉鈞確有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理生基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收取款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並非葬儀社或 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協助者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蔡政倫自稱「小蔡」佯稱欲協助處理告訴人之生基產品,再介紹被告及向偉鈞與告訴人聯繫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告訴人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告訴人之簽名而已,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告訴人多次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向偉鈞並多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蔡政倫則是先與吳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計師之被告來出面協助處理稅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向偉鈞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辯稱後來向偉鈞就已經遭羈押,故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云云,然被告確實係與向偉鈞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搭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當已知悉向偉鈞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向偉鈞嗣於111年12月2日遭羈押後,被告仍有繼續向告訴人為收款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向偉鈞及蔡政倫以一搭一唱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早已具有犯意聯絡,雖向偉鈞並未參與後續收款行為,然仍應共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亦無從據此免責。況被告供稱其於111年10月間有跟蔡政倫同住等語,蔡政倫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38000元,事後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中亦可見被告有提及「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繳交的」等內容,是被告在事後與告訴人吳文伶聯繫過程中,對於前由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性,若其等並非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當無須刻意多人一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是被告與向偉鈞及蔡政倫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等情確有認識,是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分別以一搭一唱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故可認被告所參與者實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加入該該詐欺集團分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故意無訛。被告雖辯稱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當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因被告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云云,然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均有參與,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向偉鈞、蔡政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與其他同案被告向偉鈞、蔡政倫等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並未依上開筆錄內容給付賠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足認為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 計925000元,業據被告坦承明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因被告並未實際依上開調解筆錄返還告訴人,故均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部分,此有刑事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7853卷第41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以不詳方式購得吸金案件、倒閉公 司被害民眾包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後,再持之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地址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等情,然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從已倒閉的金角、御寶公司取得告訴人的資料等語,然僅有被告自白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取得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