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訴緝-7-2025012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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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 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陳進勳、黃冠博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 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 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 蕭弘豫等12人經本院另為判決)、林振育(經本院發布通緝)、 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 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 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 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 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 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 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 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 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 ,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協助通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⑵但是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案,難以認為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 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8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博沒有前科,被告陳進勳則有妨害秩序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更因為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陳進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冠博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黃冠博):   1.被告黃冠博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緝7卷第7頁至第8頁)。又被告黃冠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黃冠博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黃冠博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考量被告黃冠博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因為同案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圍事,不是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2.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 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黃冠博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黃冠博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訴緝7卷第77頁),可是本案涉及的行為人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難以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的一致結論,即便被告黃冠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院也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黃冠博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3.然而被告黃冠博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 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黃冠博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黃冠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   4.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黃冠博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七)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 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進勳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6卷第136頁、第143頁 ⒉ 黃冠博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7卷第68頁、第75頁 ⒊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⒋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⒌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⒍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⒎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⒏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⒐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⒑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⒒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⒓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⒔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⒕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⒖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⒗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⒘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⒚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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