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訴-12-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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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立宸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周立宸如未能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周立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未到案,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串供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又本案於同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4月10日宣判。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3月2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此部份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日宣判,業如上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羈押已相當時日, 應當知所警惕,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准被告於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114年4月3日至6日為清明連假,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故命被告應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應能防止其逃亡,保全其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周立宸於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未能具保,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