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訴-140-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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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廖家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8、55、61、6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廖家溱」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正豪」、「李小姐」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珍」、「開盤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林吟欣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負責人「蔡馥仰」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正豪」、「李小姐」、「李婉珍」、「開盤大師- 漢成」、「先進營業員NO.8」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交通、待命費用、餐費等語(本院卷第2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5,5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紫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現金5,5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4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5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廖家溱自民國114年1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正豪」、「李小姐」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珍」、「開盤 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中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林吟欣,佯稱:可依指示下載「PGIA」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吟欣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李婉珍」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李婉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家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家溱先依指示,印製「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林吟欣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林吟欣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林吟欣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吟欣,然因林吟欣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廖家溱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吟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溱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1月上旬起,依「林正豪」、「李小姐」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吟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10月中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李婉珍」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李婉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本案收據與本案工作證照片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自114年1月上旬起,依「林正豪」、「李小姐」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之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且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詐騙金額達304萬8,416元,雖幸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仍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未遂行為,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告訴人已因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旋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果,故未取得告訴人款項,是被告既尚未將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