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訴-1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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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RESIH(中文名:吳睿希,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中文名:吳睿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81年7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981年11月30日」;第10行「入境(國)登記卡」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第13至14行「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出境時間」欄應增加「110年5月2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2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為後,100年11月23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3.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各2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甲 ○○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 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及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有害其家庭生活,未成年子女亦難受到妥善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然嗣後均有出境臺灣,其後因與我國人民馬耀祖結婚,而依親來台,現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此有被告提供馬耀祖之戶籍謄本及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未對我國國內社會造成實質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內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98年8月21日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2 98年8月24日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 比照護照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3 100年8月16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4 102年6月13日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5 102年6月19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6 102年8月7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法助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0年2月7日入境我國時,係 持在印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甲 ○○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1月30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入境。嗣甲○○ 於92年1月3日離境。甲○○ 明知自己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7月21日,而並非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姓名「甲 ○○ 」之人,仍基於非法入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身分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AS553321號)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並在「入境(國)登記卡」填寫上開不實身分,使我國辦理入境證件查驗之公務員,未察覺其非出生日期「1974年11月30日」,姓名「甲 ○○ 」之人,而藉此機會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分別附表所示時地,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書)」上簽署不實姓名「甲 ○○ 」申辦居留證,而藉此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致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98年8月24日入境時,即已知上開姓名「甲 ○○ 」、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之身分係不正確,仍以該身分入境,附表所示居留證簽名係其所簽署,惟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不認為名字有錯、出生年錯誤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動機;印尼政府核發不正確護照資料,被告信任政府核發的護照,也沒有能力做更正的聲請等語。 2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停居留查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境登記表(附件2、3)、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附件7、8) 證明附表編號1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國登記表(附件4、5)、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附件9) 證明附表編號2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翻拍照片、印尼法院判決書 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7月21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90年間,因未達印尼政府規定得以出 國工作之年齡限制,為求順利赴我國工作,於90年2月7日入境我國時,係以「UNI RESIH」、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1月30日」之不實身分入境,並於90年2月9日、91年1月18日以上開不實身分辦理居留證,然查: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SURTI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變更為20年,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10年時效期間計算。則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且距警方113年4月17日受理偵辦時止,已逾10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範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地點 申辦居留證時間地點 出境時間 1 98年8月21日、桃園國際機場 98年8月24日、100年8月16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100年10月25日 2 102年6月13日、桃園國際機場 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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