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訴-259-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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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品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彥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間向同案 被告嚴志青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詎同案被告嚴志青明知被告陳品彥未獲得告訴人即被告陳品彥之母林秀鳳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同案被告嚴志青指示被告陳品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在「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林秀鳳之簽名及盜蓋林秀鳳之印章,再由同案被告嚴志青持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向林秀鳳請求還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鳳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品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品彥被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以表示林秀鳳願為借款人之債務為共同擔保債務,再持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交與同案被告嚴志青借款而行使之犯行,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07號追加公訴,並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執前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新北檢永洪112偵55780字第114903285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被告陳品彥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前案,係屬具事實上同一關係之同一案件,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元) 票據編號 1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NO.560126 2 107年9月16日 20萬元 NO.560132 3 107年10月8日 10萬元 NO.560134 4 108年6月25日 10萬元 NO.526608 5 108年12月31日 30萬元 NO.0000000 6 109年1月22日 40萬元 NO.0000000 7 109年6月11日 40萬元 NO.0000000 總計 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