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訴-39-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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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何亭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侵入陳畯洲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竊取陳畯洲所有之之皮夾1個(含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持上開車輛之鑰匙竊取陳畯洲停放在上址外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涉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何亭緯於同年月25日1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商務旅館」,於辦理入住程序時,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陳畯洲之身分證供旅館人員核對後,冒用陳畯洲之名義入住該旅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畯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 二、案經陳畯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何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畯洲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3段227號香亭商務旅館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旅客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亭緯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告訴人陳畯洲身分證,向香亭商務旅館不知情之員工登記入住,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詳後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審理,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可能受人追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並持之行使之告訴人陳畯洲身分證1張,雖未據 扣案,然身分證可隨時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亭緯於上開時間入住香亭商務旅館時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畯洲之名義,在該旅館的旅客登記簿上,偽造「陳畯洲」之簽名及冒用陳畯洲之汽車駕駛執照,用以表示陳畯洲本人要入住旅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旅客登記簿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陳畯洲之身分證至香亭商務旅 館辦理入住程序等情,惟其辯稱其僅有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身分證,並未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駕駛執照,亦未在旅客登記簿上簽名,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之名字是旅館人員寫的等語。然查: 1.按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係規定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修正後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則規定:「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修法理由為目前己無每日將旅客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是旅館飯店業者要求住宿旅客提供身分資料或填寫旅客登記單,原係為便於送警局或派出所備查,現則係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之用,故該旅客登記單應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從而,在旅客登記單上姓名欄內書寫姓名,應僅係單純表示住宿者之姓名符號而已,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2.觀諸卷附旅客登記簿,其上雖有手寫「陳畯洲」之姓名,然 該字跡之筆順、筆畫等,與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筆錄上簽名字跡之筆順、筆畫全然不同。而衡諸常情,入住旅館雖需提供個人資料,然資料之填寫方式,除入住之旅客自行填寫外,亦不乏由旅館之人員填寫或以電腦製作,是被告辯稱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之名字非其所簽,是旅館人員所寫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證明上開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是實難以被告有冒用「陳畯洲」之名入住香亭商務旅館,即遽認該簽名係被告所為。另旅客登記簿係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縱使上開「陳畯洲」之姓名係被告所簽署,然刑法上並無處罰使登載業務文書不實之行為,自難以刑罰相繩,併予敘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