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訴-5-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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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 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豪軒於民國107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星」、「 阿孝」、「流川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張豪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且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在案),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並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七星 」、「阿孝」、「流川楓」、王耀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豪軒與王耀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某時,假冒警員、檢察官電聯鄭景隆,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凍結帳戶云云,致鄭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5月1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景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住處(地址詳卷)信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址拿取置放信箱內之鄭景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張豪軒隨即通知王耀德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鄭景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王耀德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鄭景隆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依指示扣除其與張豪軒分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園草叢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王耀德不慎遺失鄭景隆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為他人拾獲送交臺北市大安區信維郵局,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後隨即通知鄭景隆前往領回該提款卡,並令其於107年5月14日10時許,將該提款卡置放在上址住處信箱,同時指示王耀德前往拿取置放在信箱內之提款卡提款,王耀德前往上址拿取置放在信箱之提款卡後,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將鄭景隆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款項得手,經扣除其與張豪軒分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園草叢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耀德取得前揭報酬後,復利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張豪軒應分得之報酬存入張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張豪軒與王耀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9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組長電聯周淑貞,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件,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不見,須自金融帳戶提領100萬元,並交付100萬元及存摺、提款卡云云,致周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提領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淑貞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豪軒隨即聯絡王耀德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王耀德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周淑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向周淑貞收取前揭100萬元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上開現金、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1巷莊敬公園草叢內先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開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並將王耀德及張豪軒所分得之報酬10萬元留置該處,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製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耀德復依指示返回該處取走該筆10萬元,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一超商,將張豪軒該次詐欺犯行所分得報酬8萬元交與張豪軒。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豪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七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之工作,王耀德曾將1萬多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有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一超商與王耀德碰面,王耀德當場交付現金與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之前突然被叫去開庭,很多事情沒有想起來,後來回想我於107年5月還沒有從事詐欺;王耀德是我球版的會員,在107年5月前半年輸球版賭博的錢約10萬元沒有清償,之後王耀德將1萬多元存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次,另外在統一超商交付現金給我,總共還我錢2次,就差不多還清;我沒有通知王耀德拿取鄭景隆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向趙淑貞拿取金錢、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也沒有從中分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 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鄭景隆、周淑貞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現金;王耀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鄭景隆受騙交付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周淑貞受騙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鄭景隆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透過將其所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之款項、周淑貞交付之現金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轉交上游,致鄭景隆、周淑貞分別受有前揭財產損害,王耀德亦藉此獲得報酬;又王耀德曾將金錢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一超商,交付金錢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景隆、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貞、證人王耀德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綦詳【見107偵15450卷(下稱偵卷)第18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第165至167頁、第176至178頁、第189至194頁、第235至241頁;他卷第93至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鄭景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57234號鑑定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第77頁、第85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57頁、第161頁、第219至231頁、第315至324頁、第361至367頁、第369至371頁;偵緝卷第50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參諸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問:在詐欺集團擔任何角色?)我也是車手,但是我也有招募過;(問:王耀德稱你是他的上游車手頭,是你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就每次所得詐欺贓款,他可分得2%,而你可分得8%,有無意見?)我有意見,我們是一人一半,一個人5%;(問:王耀德稱取得詐欺鄭景隆所得贓款後,係利用ATM無摺存款將8%贓款交付與你,有無意見?)確實是使用無摺存款給我,但我跟王耀德是一人一半;(問:你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4月30日起,詐騙鄭景隆,致鄭景隆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日將其名下○○○○○○○○○○○○○○○○○內,待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由你通知王耀德依詐欺集團控台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提領詐欺款項,有何意見?)我將王耀德介紹給詐騙集團,很多事情是由他們直接聯絡王耀德,除非他們聯絡不到王耀德才會透過我聯絡他,應該是控台指示王耀德,因為王耀德是我介紹,所以我才會每次都抽成;(問:之後王耀德不慎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你所屬詐欺集團復指示鄭景隆於107年5月14日10時許,將卡片再次放置住處之信箱內,王耀德於是至上開信箱處取得提款卡後,分別提領詐欺款項,你是否知悉?)我忘記他是否有將提款卡遺失,細節因為時間久遠,我其實已經不太清楚了,但只要是王耀德有提領的,我都可以分到5%;(問:你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5月18日9時40分許,詐騙周淑貞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是否為你指示王耀德,於周淑貞住處樓下,向周淑貞收取100萬元?)應該也是集團叫他去的,但是他去完有來找我,因為我有印象王耀德去拿這100萬元;(問:王耀德得手後,將100萬元贓款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1巷內之莊敬公園草叢內,王耀德之後再回頭取走所剩下之10萬元,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將抽頭之報酬10萬元中,5萬元分給我;(問:王耀德於警詢時稱,因當次得手的款項太多,所以於107年5月18日15時許,為了交付款項而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的統一超商與你見面,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當日王耀德是否分得2萬元贓款,而你分得8萬元?)忘記了,應該是一人一半;(問:王耀德稱取得詐欺鄭景隆所得贓款後,係利用ATM無摺存款交給你可分得之8%贓款,有無意見?)我只有拿5%;(問:就本案是否承認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承認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⒉佐以證人王耀德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 我因為球版簽賭欠被告10萬元未清償,被告希望我加入詐欺集團賺錢還他比較快,我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被告在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跟我說分成比例為被告分得贓款8%,我分得贓款2%;被告先打電話給我叫我等控台電話,控台再打電話叫我拿取鄭景隆郵局帳戶提款卡,我提領該帳戶裡的款項後,扣除我和被告獲取的報酬,將剩餘款項放在控台指定地點,再利用無摺存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方式,將被告應得之8%贓款交給被告;被告先打電話叫我等控台電話,控台再叫我前往周淑貞住處樓下,向周淑貞拿取款項,控台要求我將取得之贓款等物放在指定公園樹叢後先行離開,再返回該處取得我和被告應得之報酬10萬元,因為該次報酬金額比較大,所以和被告約在麟光捷運站,將被告分得之報酬8萬元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65至169頁、第175至178頁、第189至194頁、第235至241頁;他卷第93至94頁)。 ⒊勾稽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王耀德前揭證詞,其等就被告介紹 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王耀德之車手頭,被告居間聯繫王耀德等候控台通知取款,並分得王耀德參與提領、收取鄭景隆、周淑貞受騙款項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重要情節,互核一致;輔以王耀德於107年5月10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4萬5,000元、於107年5月11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5萬元、於107年5月16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4萬5,000元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於107年5月11日10時52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2,000元、於107年5月16日11時4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等情,有鄭景隆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第225頁、第365頁、第36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經以存款機存入現金之金額,恰為王耀德於各該期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金額之8%,核與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堅指證稱其將被告可分得之提領贓款8%報酬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吻合,足資證明證人王耀德所證上述情節,應屬實在。執此,被告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可分得王耀德依本案詐欺集團控台指示取款所得報酬,被告居間聯繫王耀德等候詐欺集團控台之來電,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王耀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鄭景隆、周淑貞等犯行,王耀德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後,將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無摺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一超商,將被告從王耀德向周淑貞取款分得之報酬交與被告等情,均知之甚明等事實,洵堪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親自提領款項,惟其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旗下車手王耀德之車手頭,負責居間協助控台聯繫王耀德,其知悉王耀德取得鄭景隆交付之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轉交上游,復將周淑貞受騙交付之款項轉交上游,並從中分得報酬,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執辯詞,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偵詢時業已坦認其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並曾居間聯繫王耀德等候控台通知,進而從王耀德所參與詐騙鄭景隆、周淑貞犯行分得報酬等語明確,被告雖於本院改辯稱其之前突然被叫去開庭,很多事情沒有想起來,後來回想其於107年5月間尚未開始從事詐欺犯行云云,惟質諸被告於偵詢之初供稱:「【(提示卷內王耀德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之人?】我不認識,他是誰」,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與王耀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即改口稱其認識王耀德,檢察事務官復進一步再次向被告確認其是否認識王耀德,被告復更易前詞先稱其不認識王耀德,旋即改稱其招募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緝卷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認識王耀德此一無須加以思索即可回答、不存在任何模糊空間之簡單明瞭問題,說詞閃爍不定,被告明顯企圖撇清其與王耀德間之關係,動機實屬可疑。 ⑵又細稽被告該日偵詢陳述之前揭內容(詳如一㈡⒈),亦見被告 並非完全附和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應答,被告除否認王耀德所述之報酬抽成比例,辯稱其與王耀德間報酬抽成比例係各5%外,對於其未實際參與之王耀德取得提款卡及取款等細節亦概稱不清楚或忘記了,並否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以存款機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王耀德所存入之被告分得詐欺贓款(見偵緝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可徵被告該次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被告詳加思考、分析利弊後所為之回覆,實難認有何被告所述未仔細回想,逕予應答之情事。 ⑶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起訴、經詳加回想後,於本院114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先明確供稱王耀德在球版賭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10萬出頭」,王耀德將1萬多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次、於超商交付現金1次,以上共計2次即全數清償完畢,其不清楚王耀德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見訴卷第122至12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時卻又改稱王耀德在球版賭博輸「10萬元」,王耀德無摺存款1萬2,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超商交付現金給被告後,債務「差不多就清了」,王耀德前後「應該差不多」僅償還款項2次,其於107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知悉王耀德亦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云云(見訴卷第290至292頁),由上可見被告於相距1個月內,就王耀德積欠被告金錢之金額、王耀德是否前後2次即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被告是否知悉王耀德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前後供詞搖擺不定,且始終未能清楚說明王耀德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交與被告之現金金額若干,足見其供詞之虛,益徵被告改口辯稱其於偵詢時並未仔細思考,其實際上並未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王耀德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全然不知,亦未從中分得報酬云云,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⑴證人王耀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七星」招募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的車手頭是「七星」,「七星」直接在群組聯絡我等控台電話、待命,我被抓的時候不知道怎麼說,想起大約在106年底至107年初,我玩球版欠被告10幾萬元都沒有還,被告因此動手打我,並說如果我再不還錢就要來我家找我,讓我好看,我對被告很不諒解,想要報復被告,所以才跟警察說被告是車手頭,被告有拿到我從事車手工作的報酬;我開始做詐欺分到錢後,有轉1萬多元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還錢給被告,我向周淑貞拿取100萬元後,有分到報酬2萬元,加上那陣子賭博有贏一些錢,湊一湊後,在六張犁捷運站附近的統一超商,交給被告6至7萬元,被告應該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錢,這些錢加起來差不多還完了,我記得被告沒有跟我說不用還了云云(見訴卷第264至276頁),惟證人王耀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被告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王耀德之車手頭,被告確有參與王耀德所為提領、收取鄭景隆、周淑貞受騙款項之犯行,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曾向其表示毋庸清償剩餘債務等語明確,而證人王耀德所為前揭證詞,亦與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有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得王耀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等供詞相互吻合,詳如前述,衡情倘若證人王耀德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前揭證詞,純係證人王耀德挾怨報復、蓄意誣陷被告而虛捏之不實證詞,被告於偵詢時豈有可能未堅詞否認上情,反而陳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詞,顯不合理;再者,依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為報復之前遭被告毆打一事而誣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由證人王耀德於107年5月20日警詢、107年5月20日偵訊、107年5月21日本院羈押庭訊問、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6日、108年3月20日偵訊,歷經長達將近1年期間,持續不斷堅指被告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賺取報酬,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分得王耀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乙情觀之,可見王耀德對被告深具恨意,迄至108年3月20日偵訊時仍懷恨在心,惟證人王耀德於108年3月20日偵訊時卻陳稱其對被告感到不好意思,甚且證稱被告未參與另案詐欺蔡余澄子之犯行,被告與王耀德斯時在押之案件無關等語(見他卷第94頁),足見證人王耀德非但未蓄意構陷被告,反而極力澄清被告與王耀德所犯另案詐欺案件無涉,與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之前為報復被告而誣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詞,顯然不符,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前所為之證詞係刻意誣陷被告之詞,實難採信。 ⑵又依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將1萬多元匯入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交付被告6至7萬元以清償債務,於此之前,其未曾清償被告任何金錢,而被告亦不否認王耀德曾積欠其債務高達1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王耀德有無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無摺存款1萬2,000元至你的帳戶內,以及你有無於107年5月18日拿取王耀德交付給你之款項?)有;(問:107年5月18日王耀德是否交付8萬元給你?)我記得不是8萬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但我確定那天結束之後王耀德還我的錢就差不多了;(問:王耀德前後是否僅還你這2次款項?)應該差不多;(問:累積償還之金額尚不足10萬?)反正就差不多」等語(見訴卷第290至291頁),足認被告與王耀德之間存在不對等之金錢關係,王耀德積欠被告債務金額至少為10萬元,惟王耀德清償債務總金額迄今仍未足10萬元,被告並無向王耀德請求清償剩餘1萬多元債務之意;佐以證人王耀德於108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對王耀德感到虧欠而免除王耀德剩餘未清償之債務,其會不好意思,所以希望不要跟被告對質等語明確(見他卷94頁),堪認證人王耀德顯有因受有被告免除剩餘債務之利益,礙於人情壓力,而於本院審理時刻意維護被告之高度動機,相較於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不合理、自相矛盾之證詞,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與被告偵詢自白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之可信性,顯然較高,是以,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不足憑採,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緝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王耀德、「七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鄭景隆施用詐術,致鄭景隆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王耀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冒充鄭景隆本人並輸入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鄭景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另王耀德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取得周淑貞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隱匿、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七星」、「阿孝」、「流川楓」、王 耀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鄭景隆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復由王耀德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鄭景隆、周淑 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款項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分得王耀德提款或取款金額8%之報酬乙節,業經認 定於前,又王耀德除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將被告分得報酬8萬元交與被告外,其餘均透過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方式,將被告分得報酬交與被告乙情,復據王耀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第193至194頁、第237至239頁),而王耀德於107年5月10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4萬5,000元、於107年5月11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5萬元、於107年5月16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4萬5,000元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於107年5月11日10時52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2,000元、於107年5月16日11時4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該等款項恰各為王耀德提領金額8%乙節,已如前述,堪認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200元【計算式:1萬1,600元+1萬2,000元+1萬1,600元+8萬元=11萬5,2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七星」、「阿孝」、「流川楓」等人所組成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另有明定。 ㈢被告前被訴於107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孝」、「流 川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至65頁),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6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07年5月3日 ①8時46分14秒 ②8時46分51秒 ③8時47分23秒 ④8時47分54秒 ⑤8時48分25秒 ⑥8時48分54秒 ⑦8時49分21秒 ⑧8時49分54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2 107年5月4日 ①8時43分28秒 ②8時44分23秒 ③8時45分22秒 ④8時46分26秒 ⑤9時1分44秒 ⑥9時2分33秒 ⑦9時3分22秒 ⑧9時4分2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3 107年5月5日 ①0時52分54秒 ②0時53分41秒 ③0時54分25秒 ④0時55分16秒 ⑤0時56分7秒 ⑥0時57分0秒 ⑦0時57分44秒 ⑧0時58分28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4 107年5月6日 ①12時8分1秒 ②12時8分33秒 ③12時9分6秒 ④12時9分37秒 ⑤12時10分16秒 ⑥12時10分43秒 ⑦12時11分1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5 107年5月7日 ①10時3分5秒 ②10時3分59秒 ③10時5分11秒 ④10時6分2秒 ⑤10時7分6秒 ⑥10時7分59秒 ⑦10時8分46秒 ⑧10時9分3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6 107年5月8日 ①10時1分31秒 ②10時4分25秒 ③10時5分17秒 ④10時11分57秒 ⑤10時12分34秒 ⑥10時13分7秒 ⑦10時19分26秒 ⑧10時29分4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7 107年5月9日 ①9時7分9秒 ②9時7分39秒 ③9時8分6秒 ④9時8分31秒 ⑤9時8分55秒 ⑥9時9分21秒 ⑦9時9分48秒 ⑧9時10分12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8 107年5月10日 ①8時47分12秒 ②8時49分52秒 ③9時1分26秒 ④9時2分33秒 ⑤9時7分57秒 ⑥9時8分42秒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000元 9 107年5月11日 ①8時28分43秒 ②8時29分42秒 ③8時32分39秒 ④8時33分33秒 ⑤8時39分37秒 ⑥8時47分59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萬元 10 107年5月14日 ①11時36分42秒 ②11時39分30秒 ③11時42分55秒 ④11時43分30秒 ⑤11時51分16秒 ⑥11時51分52秒 ⑦11時52分28秒 ⑧11時53分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 107年5月15日 ①9時46分23秒 ②9時47分25秒 ③9時48分22秒 ④9時51分39秒 ⑤9時52分32秒 ⑥9時53分36秒 ⑦9時54分43秒 ⑧9時58分38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2萬元 12 107年5月16日 ①9時0分53秒 ②9時1分54秒 ③9時7分20秒 ④9時8分3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總計 17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