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訴-6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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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抖音,見關於「屍毒上頭菸」影片之留言區中暱稱「陳義」發布「哪裡可買」等留言後,即以其暱稱「yii」公然回覆「私訊」之訊息,藉此暗示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以牟利。俟遇警於113年8月15日2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聯繫甲○○,並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混合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二種成分之菸彈2顆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員,並約妥於113年8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甲○○嗣於113年8月20日1時許前往上址交易,並再指示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行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後,經佯裝為買價之警員談價後再改以1,495元成交,甲○○便將上開菸彈2顆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上開菸彈2顆(同附表編號1)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Tiktok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抖音及Telegram頁面、留言訊息與對話紀錄、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菸油2顆經送驗後,檢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經當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二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如能成交,可獲利695元,成本為8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亦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扣得菸彈內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此部分僅屬事實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僅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菸彈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未曾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安,與父親同住,毋庸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販賣毒品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係零星兜售,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為23歲,年紀尚輕,應係因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菸彈之菸彈殼,因殘留毒品成分,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交易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2顆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毛重10.8691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6301公克;驗餘量0.579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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