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訴-66-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婷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鈺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為止。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乙○ ○明知A女未滿18歲,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社群媒體Instagr am(下稱IG)群組「5678你是單親媽媽」內,見IG暱稱「哈密瓜 」之未成年人(帳號00000_ooo,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具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調查)在該群組上 傳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猥褻之照片數張,乙○○將該等照片下載後,竟基於無故重製、 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將上 開照片以加上貼圖及剪輯成影片之方式製造含有A女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影片1部( 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於112年12月28日至30日間某時許,以其 所有IG帳號000_0000及love.0000.000.0000(均為公開帳號), 將本案性影像及A女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散布在IG群組「5678你是單親媽媽」、限時動態及貼文上,供 不特定人觀覽本案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女。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9486卷第11至13、14至15頁反面、35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帳號「000_0000」之Instagram使用者資料、IP位址、帳號「000_0000」之Instagram個人資料、群組名稱「5678你是單親媽媽」對話紀錄、限時動態截圖、被告之Instagram個人資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49486卷第16、17至31頁、偵49486不公開卷第5至6、10至11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修正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範客體較廣,且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規競合: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及避免兒童或少年之情色產品,因公開或散播而對該兒童或少年造成永久或持續性傷害,另並避免情色產品刺激觀覽者之慾望而衍生其他對兒童或少年之犯罪。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換言之,原針對製造、散布性影像部分係就未成年人為對象特別設立專法保護,然在112年2月8日則針對重製、散布成年人之性影像部分在刑法中設立專章保護,兩者之立法目的部分相同,為法規競合,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刑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或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為重製、散布性影像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重製告訴人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另被告為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公訴意旨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分加重」規定,致罪名有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而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惟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雖均就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但刑法第235條之立法目的則係維持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俗,避免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之猥褻物,未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而呈現於眾,保護之對象係作為閱覽方之社會公眾。故二者非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若行為該當於各犯罪構成要件時,均應予論罪,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加重。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醫師於112年8月29日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主要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衝動控制障礙與行為問題使其母於照顧與善後上多感疲憊。被告之認知功能本身雖無明顯異常,於穩定狀態下之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無明顯困難,且其日常生活方面,基本自理無虞,然而其經濟活動方面,由母親提供之資訊可知,被告之消費習慣亦有衝動傾向,往往超過自身所能負擔,亦有擅自使用母親之信用卡而須由母親承擔其欠費等問題。換言之,被告之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由鑑定當日於鑑定室之表現觀之雖無明顯不足,但被告於生活中之真實情境下之行為模式應納入考量,如此評估方能貼近其實際能力。被告之行為模式長期呈現顯著之衝動控制障礙,其行為招致之後果難由其一人完全承擔,其母親於最大協助下恐仍力有未逮。其在受刺激或衝動狀態下,確實有衝動控制不足而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為不足之可能性,此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輔宣卷第105至113頁)。而被告自96年起(即3歲起)即接受藥物治療至今,明顯呈現注意力及情緒控制困難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輔宣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史(含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病歷資料)、及鑑定當日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專業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衝動控制不足,致其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擅 自以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個資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傳喚、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院認被告尚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且告訴人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得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罹患衝動控制障礙,是為期控制被告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㈨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就醫治療;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顧並陪同按時就醫、吃藥,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被告散布之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所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 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3年8月25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時,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49486卷第5頁反面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動電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