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訴-6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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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翃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柴犬」)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交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基於縱該洗錢及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每次可獲收取款項2%之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並在留言處留有通訊軟體LINE連結(無證據可證明魏嘉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或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班傑明‧富蘭克林」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致蘇芷琳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芷瑩小學堂」,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瑩」成為好友,「芷瑩」旋傳送網址http://app.nblspo.com/,並請蘇芷琳下載投資App「萬佳富投」,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經理-林美英」協助蘇芷琳虛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專案經理-林美英」旋以繳納信用金之話術,與蘇芷琳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魏嘉翃即相續上開行為,與「班傑明‧富蘭克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依「班傑明‧富蘭克林」之指示,影印其上蓋有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之公司大小章及「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關於服務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魏嘉恩」之工作證,依約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並出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魏嘉恩」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並簽上偽造之「魏嘉恩」署押,予蘇芷琳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芷琳所交付100萬元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嘉恩」及蘇芷琳。惟因蘇芷琳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魏嘉翃餌鈔數捆,魏嘉翃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假名「魏嘉恩」)1張、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9,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芷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魏嘉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63412號卷,下稱偵卷第64、82頁、本院卷第30、69、7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芷琳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通話紀錄、出金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面交收據及識別證及車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 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9、73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班傑明‧富蘭克林」外,尚有第三人共同犯之,則此部分應為誤載,併予敘明。 ㈥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扣案之識別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9,0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