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訴-7-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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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甲○○與張哲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罪刑) 為友人,張哲瑋因親屬與丙○○發生糾紛,即夥同陳胤孝、李承峰 、林志翔、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林宏衛(上7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翁明輝、張在炫( 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罪刑 )、連品佑(由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另行審理)及少年 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李○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譁(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12年4月29日5時30分 許前往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夢之都KT V尋釁,張哲瑋等人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 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張哲瑋、陳胤孝、連品 佑、林宗威、甲○○、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 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 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甲○○、少年林○威、林○安、 許○誠、李○瑋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丙○○、乙○○ ,致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肘部擦傷、 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 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 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施強 暴行為(甲○○等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經丙○○、乙○○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傑、翁明 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在場助勢。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少連偵緝卷第22頁、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5、47至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8至9、73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胤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5至16、69至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102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9至20、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7至38、67至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硯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9至40、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3、73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5至27、67至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在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品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8至29、73至76頁)、證人即少年林○威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林○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少年許○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少年李○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少年陳○譁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92487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9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 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亦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然查,上開同案被告、少年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並無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丙○○、乙○○,亦無毀損「夢之都KTV」內物品,僅有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丙○○、乙○○亦未具體指述其等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生之過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等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因受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夢之都KTV,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等人以分持球棒、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丙○○、乙○○,並砸毀夢之都KTV店內物品,尚有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雖未手持球棒或安全帽,然渠既在場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丙○○、乙○○,並見及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見少連偵卷第13至14頁、少連偵緝卷第21至22頁),仍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甲○○、 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共赴現場尋釁,而為本案犯行,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然考量被告本人係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未攜帶兇器,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2.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威、林○安、許○誠 、李○瑋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據渠等自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3、11、21、30、32頁),被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該號判決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3至20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量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共同前往被害人丙○○ 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分工,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就被告林宏衛所涉傷害、毀損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見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