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訴-72-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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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揚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 朱昱恆 律師 鄧智徽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3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5行「乙○○旋承前犯意」應補正為「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之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作為被告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證據,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擔任本案犯罪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顯然已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提起公訴,僅漏未在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上開罪名,本院自得告知補正此部分之罪名後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並 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不可或缺之環節,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現於家中經營之便當店工作,與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同住、須負擔母親及女兒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行動電話1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通話晶片卡2張等物,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