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訴-86-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0年度聲字第 1581號」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汶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於111年5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訴卷第31至35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中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向公眾刊登有意販售公仔 之訊息云云,致告訴人凌誌良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匯款價金5,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即一再推託,隨後置之不理,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諉稱已退款給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只是忘記去寄云云(見審訴卷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使用手機以臉書帳號「肖奈」公開刊登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復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6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至1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價金5,5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考,此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被 告 顏汶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汶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顏汶吉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站,且以臉書帳號「肖奈」公開刊登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施此詐術手段,致瀏覽該訊息之凌誌良陷於錯誤,誤以為顏汶吉有履約意願,除表示願意購買前述公仔外,並於112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依顏汶吉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匯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施賀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商銀帳戶)。後因凌誌良遲未收到前述公仔,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誌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汶吉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有與告訴人凌誌良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給告訴人公仔但有退錢云云。 2 告訴人凌誌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施賀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另案被告施賀文借用上揭高雄商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高雄商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前後案均為詐欺案件,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