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重訴-1-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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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己○○、丁○○、丙○○、甲○○、乙○○前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惟本院訊問上開被告6人後,以被告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6人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6人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案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6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上開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6人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114年1月13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 6人並聽取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後,定於114年3月13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8日行審理程序,預定交互詰問包含被告6人、在場人、強盜部分被害人在內合計至少11位證人,審酌本案除被告戊○○外均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並爭執各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被告戊○○就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亦有主張、爭執,並聲請對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審酌本案被告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達到防止被告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案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有關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內容之說明: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均已為 肯定供述,也並無推諉卸責的情形,針對其他在逃共同被告,戊○○也有被這些共同被告毆打、拘禁,所以不可能跟他們有串證之虞等語。然被告戊○○於案發後隨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偵35692卷一第8、9頁),且被告戊○○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供稱:當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偵35692卷ㄧ第7至9頁),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己○○等語(偵35692卷一第171、172頁),羈押訊問時則稱: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害人比較多等語(偵35692卷一第187、188頁),對照被告戊○○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國審強處卷第158頁),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袒護被告丁○○、己○○之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則辯護人稱其因其先前曾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聯繫甚至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認卷內並無明 確事證證明其等犯罪,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然本案有多位證人提及其等多次出入關押被害人之小房間,或提及參與看守被害人等情節,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已足認其等犯嫌重大。辯護人等所述,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6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解除禁見,然准許探視被告6 人,無法排除被告6人透過探視者對外傳遞訊息,影響即將到庭之證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6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