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金易-9-2025032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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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沛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沛褣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沈沛褣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陳建宏Eric貸款顧問」、「鄭明修」之人使用,後續再作為收取孫淑蓉、李郁萍、林雨萱、盧柏凱、方莞綺【下合稱孫淑蓉等5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二)即便孫淑蓉等5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孫淑蓉等5人到庭陳述意見。 三、實體判斷: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這是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罪刑法定的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創設或擴張犯罪的範圍,如果法律對於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即便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然不可以援引另一個犯罪行為的處罰規定來處罰法律並未明確規定的行為,也就是「不利類推適用禁止」的原則。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證人林佳靜(被告的朋友)於警詢證述;3.孫淑蓉等5人於警詢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4.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5.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 (三)法院的審理結果: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10月23日陸續將附表所示帳 戶的帳號,使用Line傳送給對方,是用拍照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又於偵查供稱: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自己提領,我沒有交給其他人提領等語(偵卷第125頁),並於審理供稱:我是將帳戶存摺拍照後傳給對方,告訴對方銀行帳號,沒有交付任何提款卡密碼或是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3頁),再根據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被告按照「陳建宏Eric貸款顧問」、「鄭明修」指示,親自將款項從帳戶提領出來並交付指定之人,可以認為被告只是單純將附表所示帳戶的「號碼」告知對方,被告仍然擁有帳戶的使用、支配權限。   2.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並非交付帳戶罪 明文處罰範圍:   ⑴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即交付帳戶罪)。   ⑵法條文字雖然將「帳戶」與「帳號」並列,但是整體觀察 文義,所謂的「帳號」,應該是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不是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這是因為金融機構的監理體系健全,單純取得他人帳戶的帳號,無法因此取得帳戶的支配權限,與監管、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的第三方支付、虛擬資產服務存在極大的區別。   ⑶立法理由也明確指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⑷此外,交付帳戶罪的立法,主要是因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 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擁有者,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移轉他人,導致帳戶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的情形(即「人頭帳戶」行為)。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再按照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帳戶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一致,行為人自始至終並未喪失對於帳戶的管理、使用權限,造成金流隱匿的關鍵行為主要是「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不是前階段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的步驟。   ⑸又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 過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這樣的前提下,如果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文義可以包含到「單純告知金融機構帳號」的情形,將造成刑罰範圍無邊際擴大,只是單純告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便未喪失帳戶的使用支配權限,也不論帳戶是不是被拿來犯罪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戶罪,而這樣的結果完全不具有刑罰正當性,更與交付帳戶罪的立法目的不符。   ⑹交付帳戶罪的處罰正當性是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的管理 、使用權限,完整、毫不保留地交付他人,造成行為人難以控管帳戶如何被使用,所以比較合理的解釋,應該是認為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並不是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所能涵蓋到的範圍,不屬於立法者所預設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必須將它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以維護罪刑法定原則的憲法誡命。   3.被告只是單純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陳 建宏Eric貸款顧問」、「鄭明修」,被告自始至終對於帳戶都擁有使用、支配的完整權限,並沒有完全放任帳戶遭他人使用,與交付帳戶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的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類似,都是以自己帳戶協助輸送不法金流,並且助長隱匿金流的效果,可是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法院不能任意創設、擴張交付帳戶罪,適用於立法者已經明示排除,仍然保有金融機構帳戶的使用、支配權限的情形。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雖 然被告於偵查、審理為認罪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的行為與交付帳戶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無法透過類推適用的方式對被告進行處罰,檢察官提出的事證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成立交付帳戶罪,即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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