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4-金簡上-1-2025010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孝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犯罪而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孝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原審行訊問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詢問對本件之量刑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願受科刑範圍為附表編號1、3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伊知道如法院依伊願受科刑範圍判決,伊不能上訴等語,此有原審113年6月27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不僅自白犯罪而同意法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向法院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且知悉法院如依願受科刑範圍判決則不能上訴。嗣原審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各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於「救濟教示」欄載明「被告不得上訴」等旨,此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堪認原審判決乃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量刑基礎,並事先已使被告了解原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而無損於被告正當權益。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依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