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金簡上-3-202503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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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624號 、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健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於審理明確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非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受害人數為3人,損害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563萬7,844元,被告卻只與告訴人李懿芬調解成立,未與告訴人莊素津達成和解,致告訴人莊素津損失300萬元無從彌補,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與被告造成的損害,明顯輕重失衡,無法達成教化的效果,建議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等減刑規定,遞減被告的刑期,並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的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的態度、與告訴人李懿芬成立調解等一切因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1日1,000元為易服勞役標準),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的理由,並未違反法定刑度,也沒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違法或是不當。 2.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提到的損害金額、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 和解等事項,確實已經被原判決詳細審酌,而且法院審理的過程中,並未出現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的事由,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再判重一點,難以認為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 官雷金書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