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金簡上-9-2025032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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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光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1-24頁上訴狀、第72頁審判筆錄),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為李藴庭,李藴 庭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然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亦無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參與犯罪程度輕、責難性較小,竟判更重,顯失公平。原審判決並未考量上訴人有供出上游、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於原審審理期間有出席調解庭,因告訴人並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刑顯屬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首先審酌上訴人前因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取款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見原審金訴卷第37-45頁判決書),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嗣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上訴人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及念其於犯後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㈢、原審於判決前,業已調閱李藴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罪之判決書、該案卷宗內上訴人及李藴庭之電子筆錄後列印附卷(原審金訴卷第47-57、67-77頁),而得知悉李藴庭係因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遭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經法院判刑之事實。原審嗣於判決時,並依照上述調得之筆錄內容,更正犯罪事實欄為:上訴人係由李蘊庭陪同,前往雲林縣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德」(原審判決書第1-2頁),且將上述調得之筆錄及判決書,皆增列為本案之事證(原審判決書第2頁),足認原審於判決時,實已一併考量上訴人供出李藴庭之情節,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時未考量上情云云,尚非可採。再法院於量刑時,係就各別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個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是否有累犯等法定加重其刑或犯後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情形一併考量,故共犯間縱使客觀上參與犯行程度相當,亦不當然代表刑度即必然相同,各判決量刑結果亦無法比附援引或有拘束其他後案判決之效力。況且,上訴人於本案經原審論 處累犯而加重其刑,共犯李藴庭則未經法院認定有累犯之情事,兩案之科刑基礎顯然不同,故上訴意旨主張共犯李藴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有出席調解程序,惟因告訴人皆未出席,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原審承辦法官亦已將上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原審金簡卷第31-33頁),而未記載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顯係綜合考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後、仍有出席調解程序、惟並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所為之評斷,尚難僅以原審量刑時未就上述調解未能成立之經過鉅細彌遺記載於判決中,遽謂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有量刑過重情形。 ㈣、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起訴書第4至7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10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由李蘊庭陪同陳光男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第12行「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為「111 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李蘊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 第47至5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晴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Tyson Global」來賺錢云云,致王彩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筆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彩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光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帳號向告訴人郭淑芬佯稱:於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郭淑芬 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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