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金簡-1-202503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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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山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仲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為負責人之「麗坊廚俱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9578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591卷第53至57頁);附表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60591卷第31頁)、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網頁截圖、與暱稱「雷貝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Happ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591卷第41至49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0591卷第47頁);附表編號2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63856卷第9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63856卷第43頁)、「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與暱稱「陳湘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63856卷第43至45頁);附表編號3部分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59786卷第29頁)、與暱稱「江叡叡」、「Lucy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劉家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786卷第29至32頁)、附表編號4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27692卷第20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27692卷第35頁)、與暱稱「陳湘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7692卷第35頁);附表編號5部分有與暱稱「Peiru Huang」、「張鈴」、「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062卷第30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2062卷第3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062卷第37頁)、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2062卷第40頁)、被告與暱稱「維」之LINE聊天紀錄(偵27692卷第15至18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麗坊廚俱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27692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本 案帳戶內,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或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秦紹榕 (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 9時55分 18,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0591號) 2 林亮妤 (提告) 112年5月27日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10時39分 2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3856號) 3 連卉穎 (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13時44分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9786號) 4 林珊伃 (提告) 112年5月26日 假買賣 112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 2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 5 黃巧鳳 (提告) 112年5月22日起 假家庭代工 112年5月27日20時3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6分應予更正) 5,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 112年5月27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應予更正) 112年5月27日20時56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 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