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4-金簡-14-20250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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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26、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鴻 賢」補充更正為「黃鴻賢(由本院另行審結)」、第7至8行所載「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收購名下帳戶」更正為「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取得名下帳戶」、第11行所載「存提」更正為「存摺」、第15至16行所載「12時52分」更正為「13時39分許」;證據補充「被告黃鴻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鄭清瑩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7、8月份 將帳戶的提款卡借給同案被告黃柏憲,我把帳戶借給他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一開始就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743號卷第31頁、金訴字卷第33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黃鴻賢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在黃鴻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附近,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收購名下帳戶,黃柏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旋後黃鴻賢即於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提、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建建」,嗣「建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清瑩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12時52分,匯款110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員警偵辦)中,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41分許,層轉1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鴻賢於112年9月1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欲提領5,000元時,該銀行行員發現上開帳戶遭警示,報警後由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黃柏憲稱要交易虛擬貨幣而借予被告黃柏憲,他後來還說會包一包紅包給我,不知本件詐欺情事等語。 3 告訴人鄭清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施以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4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憲、黃鴻賢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請俱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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