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金簡-17-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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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 辦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刷用附表一信用卡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換取現金,使詹竣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所得款項存入..」,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45分起,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富宇代辦公司』擔任經理人兼股東之詹竣宇取得聯繫,且明知自身資力、信用欠佳,不具高額刷卡消費後之還款能力,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向詹竣宇佯稱可配合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下單刷卡購買高單價之掃地機器人、智能馬桶、智能循環風扇、聲霸、音響等商品,再轉售商品換價,並扣除代辦手續費方式取得需用資金云云,致詹竣宇誤信張琬婷確有信用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8分、112年10月25日8時35分,分別存入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 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至10日間,將其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帳號截圖及密碼,並旋即以便利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夏如萱』、『尤思潔』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旋再轉出」,補充為「旋經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過程中張琬婷獲有新臺幣7,000元報酬」。 ㈣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 及編號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欄所示內容,分別更正或補充如下: 編號 匯款時間 (即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2時5分 5萬元 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7分 5萬元 2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5時10分 - 張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3年5月9日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簿113年5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81號函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曾供稱交付帳戶後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被告已自動繳回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雖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此部分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刷卡購 物轉售物品換取現金之單一犯意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計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對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同上犯行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資力欠佳,無力償還 高額信用卡消費款項,竟以刷卡購物轉售物品換價取得現金後,再向銀行稱信用卡係遭冒用應列為爭議款項之方式行詐騙之作為,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金額向各銀行為清償及迄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因而詐得之款項 合計30萬2,349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固屬其此部分事實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已向各該發卡銀行表明為其自行刷卡消費,非係遭盜刷之爭議款項,遂已由銀行按正常刷卡消費流程付款特約商店,並由被告再行向各該發卡銀行清償刷卡消費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考,告訴人詹竣宇或發卡銀行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此部分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皆稱交付帳戶後曾獲有7,000元等語明確,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且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犯行,雖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 告 張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婷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辦公司(下稱富宇 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刷用附表一信用卡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換取現金,使詹竣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所得款項存入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琬婷郵局帳戶)內,遽張琬婷取得款項後竟致電附表一所示銀行,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使附表一銀行拒絕撥款,富宇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㈡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再轉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銀行 刷卡金額 詐騙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0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9萬5186元 19萬6829元 2 112年10月20日10時21分 9萬8583元 3 112年10月20日10時32分 2萬99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9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960 10萬5520元 5 112年10月24日18時51分 9995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森淼 112年11月8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2 侯詠薷 112年11月7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5萬元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寶蓮 112年11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9日15時24分 4萬5000元 4 林洺毅 112年11月9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9日18時14分 4萬9987元